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时间:2022-06-15 13:05:03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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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将履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职责的情况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机构,配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保证办案必备的场所、交通、调查取证工具及其他必需的办公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集中培训和案例研讨等

 活动。

 第五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或送达法律文书,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以申请人所处地域、人数和案件复杂程度合理确定补正期限。补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法定审理期限。

 第八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信访程序处理后,就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从起诉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后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受理下级机

 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已经责令下级机关受理,下级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征询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作为形成案件处理意见的参考。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一)撤回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不违反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三)不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责; (四)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或者撤销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发现有需要补充、更正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结果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明确应诉职责,按照“谁主管谁应诉、谁主办谁出庭”的原则确定应诉机构和出庭人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具体承办应诉工作的机构按以下情况区分:

 (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共同负责应诉工作;

 (二)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原行政行为的承办行政机关或者机构负责应诉工作,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协调指导。

 其他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共同应诉,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服省人民政府本级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原承办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共同负责应诉工作。

 原承办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 5 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和答辩意见。

 第二十二条 负责承办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程序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提出委托诉讼代理人推荐人选,经批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承办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在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答辩状等应诉材料的报批程序应当简化快捷,确保按期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答辩举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延期申请。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 (三)可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行为产生较大影响的; (四)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的;

 (五)人民法院书面建议或者上级、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

 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负责人年度述职时,应当包含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的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期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阻扰、变相阻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不按期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不按照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要求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

 (五)不按照行政复议建议书的要求完善相关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六)不按期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批评,并相应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中予以扣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机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有关单位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不得干预行政复议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对干预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导致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人员存在违法、失职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败诉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 (四)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五)因出现新证据致使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

 (七)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其他依法履行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0 年 9 月 9 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关于行政监察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选择讲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方面的内容, 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

 第一是上级有要求。

 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 人们对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很重视。

 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等法规颁布实施以来, 中央纪委监察部和省纪委监察厅先后印发了一系列文件, 对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 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 行政应诉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

 去年年底, 监察部制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监察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意见》, 中央纪委、 监察部、 省纪委监察厅在去年先后召开了监察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会议, 对监察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作了具体部署和要求。

 市监察局在去年 12 月份建立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领导小组, 并于今年年初召开会议, 要求县(区)

 监察局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是自身有需要。

 我县监察局没有发生过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这方面的情况, 以前没有, 不能保证以后不会发生。

 我们应该做到未雨绸缪, 要重视这方面的工作。

  书记前段时间在文件传阅单上签署意见, 要求审理室在有关会议上传达学习监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监察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意见》 精神。

 我们作为监察机关及工作人员, 学习加强这方面的业务能力, 很有必要。

 主要讲四方面的内容:

 一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含义及两者之间的关系; 二是监察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讼工作的重要意义; 三是分析可能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为发生的几种情形; 四是对于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几点建议。

 说的不对之处, 请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

 一、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含义及两者之间的关系

 1、 行政复议的含义

 按照 1999 年全国人大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的规定: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通俗的说, 行政复议就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意见, 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的一种制度。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行政复议法明确了受理的范围共有 11 项, 详见《行政复议法》 第二章第六条)。

 2、 行政诉讼的含义

 按照 1990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诉讼制度。

 说白了就是“民告官”, 即老百姓可以状告政府的一门专门法律。 行政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的区别在于 “举证倒置”。就是百姓告官, 不用举证, 而由被告(官)

 承担举证责任, 有利于解决百姓举证难问题。

 行政应诉行政应诉, 是指监察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 依法进行的诉

 讼活动。

 《行政诉讼法》 第二章第十一条明确了受案范围共 8 项 。

 3、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行政法上两个基本的救济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 都是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二者在为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方面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有四方面的共同点:

 (1)

 都是因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

 (2)

 都是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直接目的;

 (3)

 都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核心; 以独立行使职权为保障; 复议或诉讼均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4)

 都不适用调解。

 第二,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有五方面的不同点:

 (1 )

 性质不同。

 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行为。

 (2 )

 受理机关不同。

 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一般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而受理行政诉讼的机关则是人民法院。(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受理, 是行政系统内部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内部行为); 行政诉讼受理机关是人民法院,是行政系统之外的司法系统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外部行为。)

 (3 )

 受理范围不同。

 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 只是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件。而复议机关所受理的则既有行政违法的案件, 也可以有行政不当案件。

 凡是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 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裁决为终局决定的, 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4 )审查原则不同。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审查其是否适当,复议机关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而且还要审查其是否适当。

 (5)

 裁决的法律效果不同。

 在大多数情况下, 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终局效力,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 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则不同, 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决, 不能向行政复议机关再申请行政复议, 但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上诉。

 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决即是终局裁决, 不能再上诉。

 就是说审理程序不同。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 公开开庭审理。

 行政复议基本上实行一级复议, 以书面复议为原则。

 较之诉讼程序, 行政复议程序比较简便、 灵活。

 第三,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问题:

 我国法律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上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

 复议选择型

 即由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自由选择, 在选择了行政复议之后如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绝大多数法律、 法规是这样规定的。

 (2)

 复议前置型

 即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 行政相对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如不服复议决定, 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主要适用于:

 有关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裁决; 有关纳税数额争议的行政征收问题。

 (3)

 行政复议为终局裁决的两种情形:

 一是法律规定相对人可以在复议和诉讼两者之间作出选择, 但是选择了行政复议就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如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都规定被公安机关依法律处罚, 对处罚不服, 可选择行政复议, 也可选择行政诉讼, 若选择行政复议,复议裁决则为终局裁决, 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法律规定只能复议, 复议裁决就是终局裁决, 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如《商标法》 就规定, 对申请注册商标中的行政争议, 商标评审委员会有终局裁决权。

 二、 监察机关做好行政复议、 行政应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对监察机关来说, 做好行政复议、 行政应诉工作, 对于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保障和监督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纠正和防止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行政监察职权, 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概括地讲, 其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开展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是监察机关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手段, 它们的作用旨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监督行政权的正确行使。

 行政权在行使时具有支配性、 强制性, 这些性质决定了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极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 特别需要对行政权力的运用加以控制、 规范、 监督。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是防止、 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的重要手段。

 监察机关作为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专门机关, 更应将自己的行为置于法律法规的监督之下。

 认真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是监察机关推进民主政治建设、 促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二是开展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是保证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手段。

 行政复议

 和行政诉讼是对监察对象及其他行政相对人权益进行救济的手段, 同时也是一种监督手段,它能够促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能, 有利于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一方面, 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还能为监察机关开展工作提供足够的信息反馈, 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监察机关完善监察程序、 规范监察行为。

 三是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建设法治政府。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是行政机关参加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同时也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方式, 有利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社会法制水平。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 对化解社会矛盾、 维护社会稳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

 三、 分析可能引起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行为发生的几种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能够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 一般为具体行政行为, 也就是行政主体作出的直接影响特定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具体权利义务的行为。

 监察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监察决定和监察决议两种。(比如根据检查、 调查结果而作出的对相对人的监察决定。

 这种决定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作出的, 会对相对人产生重大影响。

 由于行政监察决定可能涉及对相对人财物的处理, 因而属于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有可诉性, 相对人可选择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进行救济。)

 (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在于监察建议是否具有可诉性。

 监察建议不同于公民、 法人之间的建议, 而是国家赋予行政监察机关的权责之一。

 监察建议作出后, 对其他一些部门和人员来说具有一定的强制力, 如果不执行或没有正当理由予以拒绝的, 将会导致严重的后果, 因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有可诉性。

 另外, 行政监察法中所列的行政检查, 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亦应属于可诉行为。)

 而抽象行政行为:

 如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行政机关内部人事行为如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 任免等行为, 则不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范围。

 因此, 并不是所有的监察行为都可以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被起诉的。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的下列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

 一是行政处分, 引起争议的可以通过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方式解决(申诉复查); 二是内部行政行为, 如监察机关作出的内部奖惩, 任免决定; 三是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命令; 四是对当事人作出的调解意见; 五是行政指导行为。

 总之, 监察行为是指国家专门的行政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职权的行为, 其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监察对象具有特定性。

 即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而不像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对象那样具有广泛性; 二是监察行为具有内部性。

 它是国家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专门监察机关实施的行为。

 但是从行为的性质来看, 监察行为仍然是一种行政行为, 如果一些监察行为存在损害或妨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 或者损害监察对象正当权益的可能, 那么被申请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是理所当然。究竟哪些情形下监察机关可能被申请复议或被起诉? 从监察机关的职

 权入手, 结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的相关规定,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监察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监察职责, 即行政不作为。

 如监察机关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理。

 如在收文过程中误将以信件形式出现的行政复议申请作为信访件处理, 致使行政复议申请没有得到及时的审查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 应当在五天内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法律规定, 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可见,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 监察机关不但负有法定期限内的受理和处理的义务, 而且负有相关的告知义务。

 忽视其中任何一项都可能引发行政诉讼。

 二是监察机关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监察行为, 即越权行政行为。

 如监察机关超越了自身职权或管辖范围, 行使了其他(公安、 工商、 执法等)

 行政机关的特定职权。

 像越权行政处罚, 如果遇有“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只能提出监察建议,由有处罚权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权, 而不能越俎代庖, 否则即使适用法律正确, 由于实施处罚的主体错误, 也会导致违法而引起行政诉讼乃至败诉。

 三是监察机关对非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行为, 即行政乱作为。

 如在办案过程中, 监察机关以其名义对非监察对象开展“两指” 谈话、 立案调查、 追缴涉案款物等行为。

 四是监察机关在履行调查、 检查等工作职责时, 手续不齐全、 程序不到位。

 如监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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